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满月后,被告住其娘家对女儿不管不问,因女儿从小身体弱,经常有病,于2009年12月29日死亡,但被告至今仍住其娘家不回,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某,满月后被告住其娘家长期不归,在原告及其母亲劝叫回家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劝叫无果,现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明,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传唤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无法进行。
诉讼中另查明,郏县长桥卫生院证明2009年12月29日婚生之女赵某某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加之,被告生女儿后,住其娘家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