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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郴州市X区郴江商贸城居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区郴江商贸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食品加工城X栋x号。

代表人谢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张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X区郴江商贸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郴江商城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郴江商城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南新丹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张某因土地出让金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第三人张某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农工商公司申请,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张某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住房某套和从南到北1-X号门面十间,抵偿给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将x号房某给郴江商城居委会使某至今。2006年7月3日,郴州市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X号、X号、X号门面购买人李顺生、周某红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两申请确认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将属于两确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裁定给他人,其行为违法。”2006年10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赔确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确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将张某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属于两确认申请人的4间门面抵偿给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行为违法。”2007年11月17日,杨某诉本案第三人张某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某与原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张某在原告杨某交清购房某三个月内代理原告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办证费按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在2008年3月21日向第三人张某交付了所剩购房某10,000元,但第三人张某至今未将合同所定房某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交付给杨某,也未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某至今仍由郴江商城居委会占有、使某。2008年,杨某以张某为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为第三人,就商品房某售合同纠纷一案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杨某与张某自行协商,张某同意将诉争房某交付给杨某。2009年3月2日,杨某撤回起诉。同年3月3日,杨某又以郴江商城居委会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杨某对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某是否享有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杨某要求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占有的x号房某的依据是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商品房某卖合同》有效,并限定了第三人张某在杨某交清购房某三个月内代理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但由于杨某至今对争议的房某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过户登记行为不是房某买卖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发生效力的公示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商品房某卖合同》有效后,杨某就应当及时办理房某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在对争议房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杨某只享有对该房某的债权,并不享有对该房某的所有权。只有在履行完房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杨某才享有对争议房某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才能要求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占有的房某,故对于杨某提起的要求判令郴江商城居委会立即返还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某住宅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物权法断章取义,曲解法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诉争之房某确认为上诉人所有,并已判令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的办证义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房某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郴江商城居委会答辩称: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663民事判决是对被答辩人杨某和第三人张某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认诉争房某归被答辩人所有,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杨某只享有诉争房某的债权,并不享有诉争房某的所有权,杨某只有在履行完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之后,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诉争房某。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陈述称: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郴江商城居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认定,诉争之房某办产权证是因为该开发的房某土地档案被农工商公司遗失,一直未找到,现无法办理产权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张某原为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于1997年9月21日与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某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购买三盛公司郴江食品加工综合大楼(九栋)房某为x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22.19平方米,单价为327.5元平方米),计房某40,000元,杨某在1997年9月21日首付30,000元,余款在三盛公司交付钥匙时,杨某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办证费用)按有关政策的规定,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的份额。合同签订后,杨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三盛公司房某30,000元,但三盛公司未办理杨某该房某的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1999年9月21日,三盛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此后,杨某多次要求张某办理购房某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张某承诺由其个人负责为杨某办理,但张某至今未为杨某办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杨某与原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张某在原告杨某交清购房某三个月内代理原告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办证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郴江商城居委会、农工商总公司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8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再审中,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追加三盛公司为被告,追加农工商公司、郴江商城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再审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三盛公司因未交清土地出让金,其开发建设的郴江食品加工综合大楼(九栋)的房某均未办理土地使某权证和房某所有权证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对争执的房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的问题。一、诉争房某系杨某从三盛公司购买,该房某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张某在杨某交清购房某三个月内代理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登记和房某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某应当交付给杨某。二、郴江商城居委会无合法占有该房某的依据。郴江商城居委会认为占有争议之房某依据是农工商公司赠送取得,但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程序违法,已被本院(2006)郴赔确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现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存在的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农工商公司无权将他人通过买卖取得的合法财产赠与给他人。现郴江商城居委会以杨某未办土地使某权和房某所有权证登记手续为由自2006年后占用该房某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诉争房某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郴州市X区郴江商贸城居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房某为x的房某一套给上诉人杨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郴江商贸城居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某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某、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某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某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某、收某、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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