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戴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A银行)为与被告戴某、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金额为63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若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某利率计收罚某;以二被告所有的某某屋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某因购房缺少资金周某乙而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7.83‰计算,并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期间,被告已归还利息35091.1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周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某)、复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5091.13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戴某、周某乙所提供的抵押物某某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还贷(息)回单,以证明被告戴某已经偿还利息35091.13元的事实;
5、抵押财产清单、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XX房地产抵押贷款价格评估证明书、某某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将其所有的某某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
被告戴某、周某乙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戴某、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2日,二被告以戴某为借款人、以戴某、周某乙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某利率计收罚某;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某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某某屋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某、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抵押贷款金额为63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戴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4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了贷款,同时由被告戴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房周某乙;借款月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戴某支付了原告利息35091.13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某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某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周某乙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戴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某行为,应承担违某责任。被告周某乙与戴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戴某、周某乙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某、复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5091.13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周某乙以其共同所有的某某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罚某、复息,利息、罚某、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91.13元);
二、如被告戴某、周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戴某、周某乙共同所有某某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戴某、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