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洪清,被告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马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谈a开设的棋牌室内,待谈a外出其单独留在室内之际,从该户卧室内窃得笔记本1本,内有马a本人书写的向谈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及作为借款抵押的马a的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2008年6月4日,被告人马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a的身份证,被害人谈a的陈述,证人刘a、周a、徐a、丁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a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