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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4。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7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某于2011年9月21日1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卫生局门前,因看见其前女友张某丙同马某在一起,便无故殴打马某,张某丙见状上前拉架,被告人果某遂对张某丙拳打脚踢,造成张某丙右眼眶内壁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果某又将马某胁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观音山上,欲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他人拉开。马某亲属韩某丁得知此事后,赶至观音山遇见果某对其质问时,果某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韩某施威胁,被他人将匕首抢下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果某被审查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果某已经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马某、梅某、韩某乙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果某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乔芊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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