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2年X月XX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付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XX于2012年X月XX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付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XX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袁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