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X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二○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