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人民币x元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闵某负担。但被告闵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权利人张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闵某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闵某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0年12月16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系袋袋户口,现其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谈话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现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普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徐昀
执行员徐谦
执行员袁寿富
二0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戚润华
审判长徐昀
审判员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