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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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原某、樊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张某乙、薛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原某、樊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张某乙、薛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某被告人,认为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2007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通过金辉物流购买陈某X(已判刑)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俗称“瘦肉精”),共计3949千克,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樊某某、原某、陈某某、蒋某(另案处理)、庞XX(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金额达40余万元,非法获利1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被告人薛某在明知其丈夫贺某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多次从金辉物流帮助贺某提货,并多次租车给张某甲、樊某某、原某、陈某某等人送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其从2006年起从陈某X处购买“瘦肉精”的数量、价格及销售给张某甲等人的数量和获利的情况,同时证实其妻薛某帮助其送货,其给薛某说过卖“瘦肉精”是违法的。

2、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2009年,其知道丈夫贺某开始倒卖“瘦肉精”,贺某说瘦肉精是让猪吃的,能拉猪的体形,不长肥膘,私自卖瘦肉精是违法的,是国家禁止的。贺某忙时,其到博爱的金辉物流提货,租车往温县、沁阳送货。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8月份,其开始从贺某处购入“瘦肉精”,每次都是贺某或薛某租车货,每桶1350元,2009年买有三、四十桶,2010年至2011年买了七十多桶,共计100余桶。七十桶是通过邮政储蓄给贺某付款,共计x元,约700公斤。

4、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开始,其向贺某买“瘦肉精”,先以170元一包的价格买了两包,以25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2009年的时候,贺某和他妻子先后各送5袋。此后送了四桶“瘦肉精”,2011年11月最后一桶是大桶,一桶装了20袋,每袋付款150元。

5、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其共向贺某购买“瘦肉精”五桶,每桶1500元,转卖给他人。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夏至2010年春天,贺某让一个女的共给其送了六桶“瘦肉精”,总共六十公斤,价钱1500元一桶,或者1700元一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其向刘某购买“瘦肉精”原某后,按比例加入淀粉,通过金辉物流销给贺某约200桶,具体以物流发货单为准。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其从贺某处买3包“瘦肉精”,卖给养猪户。

(公安四卷P110-113)

3、庞XX证言证实,2007年,其从贺某处购买4袋瘦肉精,卖给李某旺。

4、证人靳某、张某X证言证实,贺某租用其车向温县、沁阳送“猪饲料”的情况。

(三)书证

1、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208份证实,2007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12日,陈某X(化名刘X)共向贺某发送盐酸克仑特罗379桶,收货款x元。

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证实,林明星、张某甲向贺某购买盐酸克仑特罗汇款情况。

二、2008年7、8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陆续从被告人贺某处购买1000余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出售给石某某等人,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知道“瘦肉精”禁止用于某猪。2008年7、8月份开始从贺某处购入“瘦肉精”,每次都是贺某或他媳妇租车送到其家,每桶1350元,2009年买有三、四十桶,2010年至2011年买了七十多桶,共计100余桶。其以每桶1800元销售,卖给石某某三、四十桶,张某利二十桶,牛十二、三桶,王某五、六桶,建国七、八桶,周福生四、五桶。挣有三、四万元。经其对汇款明细核对,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通过邮政储蓄给贺某汇款,共计x元,购买“瘦肉精”七十桶左右,约700公斤。

2、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其以每桶1350元的价格共计卖给张某甲“瘦肉精”200桶左右。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收麦时,张某甲向其推销“瘦肉精”。到年底,张某甲陆续送来五桶(每桶十袋,每袋一公斤,有两桶是九袋),每桶1800元,9袋一桶1620元,共48公斤。

4、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证实,张某甲向贺某购买盐酸克仑特罗汇款x元。

三、2008年初至2010年春天,被告人原某陆续从被告人贺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60余千克。将其中约20公斤添加入饲料卖给养殖户,另销售给李某、任某X、靳某路共30公斤,非法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开始,其向贺某买“瘦肉精”,先以170元一包的价格买了两包,以25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2009年的时候,贺某和他妻子先后各送5袋。此后给其送了四桶“瘦肉精”。2011年11月最后一桶是大桶,一桶装了20袋,每袋付款150元。其主要经营饲料,有人买饲料,如果养猪户需要,其就把“瘦肉精”拌到饲料里卖给他们。其还将“瘦肉精”原某转卖同行的靳某路X桶,任某X1桶,李某1桶。赚了约1000元。

2、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以每桶1500元卖给原某100多桶“瘦肉精”。

3、证人任某X、李某、靳某证言证实,向原某购买“瘦肉精”各10公斤的情况。

四、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樊某某陆续从被告人贺某处购买50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分别出售给养猪户陆国平(已死亡)20公斤,张某定20公斤,李某杰3公斤,樊某根2公斤,非法获利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贺某去其猪场推销“瘦肉精”,后陆国平说他要,其和贺某联系,贺某及其妻子先后给其送来两桶,其以原某1500元卖给陆国平。2010年4、5月份,其以1350元向贺某要了两桶,以1500元卖给张某定。2010年7月份,李某杰、樊某根问要,其又以1350元向贺某买了一桶,其中的三袋以每袋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杰,获利75元,两袋给了樊某根顶账了。剩余的五袋其放在猪场里被偷走了,一共获利375元钱。

2、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其以每桶1300元卖给樊某某十几桶“瘦肉精”。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在樊某某处以3000元买了2桶“瘦肉精”,用于某猪。

4、证人李某X、李某X、樊某X证言证实,在樊某某处买“瘦肉精”的情况。

5、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鉴定证实,扣押张某定、樊某根、李某杰“瘦肉精”,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

五、2008年夏天至2010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贺某处购买60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出售给生猪养殖户祈政中(在逃)等人约40公斤,非法获利4000元。其余添入饲料用于某己喂养的生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夏至2010年春天,贺某让一个女的共给其送了六桶“瘦肉精”,总共六十公斤,价钱1500元一桶,或者1700元一桶,花了9000元左右。其用一部分喂猪,又按每公斤240元或250元,卖给祁某丙中、祁某丙、祁某丁、小某等人约40公斤,赚了4000元钱。

2、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其以每桶1500元卖给陈某某三、四十桶“瘦肉精”。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09年,其见到一个妇女陈某某送来一桶“瘦肉精”,过一段时间,她来要钱,其按陈某某交代付了1500元。“瘦肉精”兑入饲料喂猪了。

4、提取陈某某的记录本证实:祁XX欠“瘦肉精”款的情况。

六、2010年5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陆续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48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将其中41公斤分别出售给许某、王某意、马红光等二十余户养猪户,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石某某还介绍收购养殖户用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饲养的生猪约100头。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石某某盐酸克仑特罗7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收麦时,张某甲向其推销“瘦肉精”,到年底,陆续送来五桶(每桶十袋,每袋一公斤,有两桶是九袋),共48公斤。其以每袋350元至450元卖给养猪户,孟州二十多户,温县一户,挣有七千多元钱。看了中央电视台的“3.15”节目后,其把剩下的七、八包放在石某某家。其干猪经济期间,还给东方介绍卖过“加精猪”三、四百头,每介绍一头猪挣四元钱。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以每桶1800元卖给石某某三、四十桶“瘦肉精”。

3、证人王某X、宋XX等人证言证实,向石某某购买“瘦肉精”的情况。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通过石某某收购约100头猪。

5、证人石某X证言证实,石某某在其家放了一个编织袋,后知道是“瘦肉精”。

6、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鉴定证实,扣押石某某、于某、孔维恒“瘦肉精”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份。

七、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从陈某X处购买60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添入饲料喂养生猪用了约20千克,卖给褚某祥、任某德、许某等养殖户20余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2008年,郑州一人向其推销“瘦肉精”,通过金辉物流给发了五、六桶,喂猪用了两桶,其余两桶多卖了,剩下一桶多扔掉了。其以每公斤200元卖给褚某祥约十包,还有一个叫任某喜及其他小某,记不清数量了。

2、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购买张某乙“瘦肉精”8袋,喂二、三百头猪经张某乙销售。

3、证人任某X证言证实,其购买张某乙“瘦肉精”1包,喂30头猪经张某乙销售。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张某乙的饲料门市部干过,给张某才(许某丈夫)的猪场送过一袋让猪长瘦肉的药。

5、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证实,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3日,陈某X(化名刘X)共向张某乙发送盐酸克仑特罗6桶。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乙款x元。

八、2011年1月24日,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许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石某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后按照石某某所说的配比,添入饲料喂养12头生猪,后该12头生猪卖到济源双汇。许某又用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的饲料喂养14头生猪,案发后被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初,其去张某才(许某丈夫)家拉猪时发现猪的膘可以,但肚没有收起来,就问张某才加“精”了没有,张某才说加了,加了四两。其告诉他说“精”可能是假的,并给了石某某的电话个电话号码。告诉他石某某处有好药(指瘦肉精),让他和石某某联系,当时许某也在场。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根据刘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其向石某某购买“瘦肉精”1包,喂生猪12头,经曹某东卖到济源双汇。2008年还在国胜那里买过一包“瘦肉精”。

3、证人曹某X、曹某X证言证实,在许某猪场购买12头“加精猪”卖到济源双汇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某、张某甲、原某、樊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薛某、未经批准,销售盐酸克仑特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乙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亦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向养殖户介绍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用于某猪养殖,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贺某与被告人薛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贺某系主犯,薛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被告人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5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非法经营“瘦肉精“的数量错误;原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其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原某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某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张某甲“原某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非法经营瘦肉精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上诉人通过汇款,从贺某处购买700余公斤“瘦肉精”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对于2010年之前购买销售的300千克“瘦肉精”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曾供述2008年开始从贺某处购买,“瘦肉精”,2009年买有三、四十桶,而贺某供述卖给张某甲200桶(约2000千克),故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量为1000余千克,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原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瘦肉精”,仍购买销售,进行非法经营,且情节特别严重,原某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诉人薛某“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某的供述证实,其给上诉人说过卖“瘦肉精”违法,且上诉人薛某供述在2009年知道贺某卖“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的,是违法的,其帮助贺某提货、送货,足以证实薛某主观上明知是非法经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某“其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原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某已认定薛某为从犯,并考虑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贺某、原某、樊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及上诉人张某甲、薛某未经批准,违法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某被告人张某国实施上述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原某被告人刘某向养殖户介绍购买盐酸克伦特罗用于某猪养殖,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原某被告人贺某与上诉人薛某系共同犯罪,贺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薛某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某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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