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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9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场路邙山市场内启动加装电瓶的人力三轮车时,由于该三轮车动力装置失控,致使加装电瓶的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将站在X号门前的张XX撞倒,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礼凤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颅脑外科出具的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加装电瓶人力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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