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74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