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和2005年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和2008年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1月、1983年9月、1989年2月、1998年1月因盗窃、吸毒、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年、一年、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到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门前,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此的欧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作案后,二人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乙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车买下。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
另查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XX、李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89)顺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乙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之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之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肖某乙之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