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富贵,息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1年生。
原审被告杜某乙,男,38岁。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杜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贵富、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杜某甲系个体建筑包工头(无建筑资质),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甲在其承建的被告杜某峰的房屋工地上干活,2009年6月20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朱某某在往一楼上提灰斗时被楼板之间立柱伸出的钢筋绊倒,朱某某当即被杜某甲及其它工人送到夏庄卫生院救治,夏庄卫生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治疗期间杜某甲支付医疗费200多元。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宋学礼、朱某署的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认为:被告杜某甲系个体建筑包工头,原告朱某某受雇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所受损害是在被告杜某甲承建的被告杜某峰的工地上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故杜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朱某某在劳动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不小心被钢筋绊倒,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某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原告先后在医院治疗及休息总计90天,(1)支出交通费100元;(2)误工费为90天×55元/天=4950元;(3)护理费为200元;(4)营养费100元,合计5350元,被告杜某甲应予赔偿70%即3745元,另30%即1605元由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故判决:一、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某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某乙不承担责任。
杜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09年6月20日上午10点,上诉人在息县办事时,被上诉人打电话说自己的腿被摔断了,没有钱去医院治疗,让杜某甲送钱(当时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回来后让刘士清用三轮将其从家中送到夏庄医院治疗,垫付费用370元,八点左右回长陵自己家中,在朱某付诊所又垫付236元人民币。其后又借现金400元,合计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在给上诉人一起干活,加上腿又受伤了,所以从未追要垫付1000元。原审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朱某礼、朱某署的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更是荒唐。宋学礼系被上诉人堂妹夫,朱某署系同宗兄弟,二人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摔伤的证据不足。故原判不当,请求返还其垫付的1000元。
朱某某答辩称,其是在上诉人工地上摔伤的,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受雇于上诉人杜某甲从事建筑土地施工,在施工中,朱某某在往一楼上提灰斗时被楼板之间立柱伸出钢筋拌倒受伤的事实有当时在场干活的证人证实,受伤后上诉人也认可是其派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夏庄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在其施工的土地受伤,其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在原审并未陈述证人与朱某某有亲属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