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查明,2010年4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闻XX骑驶载物超过宽度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桥镇X路口,在向北左转弯驶入城桥镇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撞及站在路口北侧城桥镇X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处等候信号灯的原告胡XX手扶的自行车,致原告跌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5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闻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276元、交通费222元、通讯费100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10元计15,506.44元的70%即10,854.51元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元,要求被告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8,854.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闻XX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计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闻XX赔偿原告胡X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闻XX于2010年6月底之前给付原告胡XX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底之前给付原告胡XX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胡XX人民币3,5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闻XX负担人民币30元;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