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29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0.4克并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同月12日,吸毒人员廖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0.6克;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1.23克后,欲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日、12日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使用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某的x号手机联系后,在城厢区南门“凤凰百货”商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荔城区X街“国货商场”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吸毒人员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x号手机与x号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使用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某的x号手机联系后,于2009年10月1日在城厢区南门“凤凰百货”商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x号手机系其本人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使用手机号码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09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吸毒人员廖某某使用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某的x号手机联系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厢区X路“富豪新天地”娱乐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吸毒人员廖庆裕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使用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某的x号手机联系后,于2009年10月12日在城厢区X路“富豪新天地”娱乐城附近,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x号手机与x号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x号手机系其本人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廖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使用手机号码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9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在城厢区日月潭宾馆8601客房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因被告人陈某某手机没电,被告人陈某某就借用朋友的x号手机与郑联系,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郑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及吸毒工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x号手机拨打被告人吴某某的x号手机联系购卖毒品,并在城厢区南门“凤凰百货”附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两小包共重1.2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赶到城厢区日月潭宾馆8601客房欲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郑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0月29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贩卖三次共计2.23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二次共计1.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又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释放后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及杂牌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蔡丽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