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杨涛、田某昌(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永通铝板厂门口盗窃黑色铃木轻骑x摩托车一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车价值4371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给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慕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