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巴XX、李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万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围墙外,乘无人之机,盗割网通公司巩义市分公司x.5型、x.5型通信电缆各一根,每根长度3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853元。
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马XX、王XX、景X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网通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四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