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陆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房务部员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被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8.6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员会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576.12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576.12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为原告房务部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在原告公司为做六休一,但原告未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9年3月至原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2002年度至2005年度被告的月工资均为1,300元,2006年起,调整为每月1,500元。2007年11月之前,原告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2008年5月20日,被告自动离职。
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8.60元。2009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肖某乙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576.12元。裁决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出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2007年11月之前,原告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原告虽确认六天工作制,但认为被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中午午餐不超过半小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每天上班时间为6.5小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7.5小时,其中已扣除半小时的午餐时间。根据被告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本院确认原告虽有安排补休但被告仍有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视为接受裁决内容,本院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76.1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乙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576.12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