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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辽宁普派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武,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电业委X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X-X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老市场委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X-X号。

申诉人温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鞍检民抗字第(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鞍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夜、骆丹出庭。申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被申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平,被申诉人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某某,被申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及被申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8日,一审原告温某某起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662.5元,并且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赔偿金3831.25元。

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未答辩。

一审被告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明确原告与我单位的法律关系,要求我单位支付劳务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支付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一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单位没有雇佣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间,原告受被告朱某某的雇佣为被告朱某某承包的鞍钢鲅鱼圈工(略)的1450泵站、污水处理、二次风机房工程做劳务施工。2008年5、6月份被告朱某某在三项工程中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66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662.5元并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赔偿金3831.25元。

另查,2007年10月3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瀚晨公司就鞍钢鲅鱼圈炼钢转炉二次风机房结构安装工程鉴定施工协议书,被告朱某某采取挂靠的形式在工程中负责具体项目实施,并从发包方领取了全部所需雇佣人员的工资款。

再查,被告管道公司答辩中称承包了鞍钢鲅鱼圈工(略)的1450泵站、污水处理施工工程。被告朱某某分包了该两项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

鞍山市铁东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朱某某承揽的鞍钢鲅鱼圈工(略)的1450泵站、污水处理、二次风机房工程做劳务,被告朱某某理应及时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朱某某从发包方已经领取了劳务工程款而私自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有悖法律和常理,应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瀚晨公司、管道公司、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拖欠的工资款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分包的是劳务工程,没有资质上的要求,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四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温某某的劳务工资7662.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有证据证明管道公司曾于08年6月依据朱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单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工人,申诉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工程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朱某某、管道公司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另朱某某挂靠瀚晨公司承包鞍钢鲅鱼圈炼钢转炉二次风机房结构安装工程,朱某某雇佣申诉人的行为,应视为瀚晨公司的行为。申诉人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参加实施了上述工程,申诉人与瀚晨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2、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赔偿金”。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各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3、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现有证据证明管道公司曾将部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但大部分工程款给了朱某某,导致朱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故管道公司应对此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挂靠瀚晨公司承揽工程的朱某某,导致朱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故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朱某某以瀚晨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朱某某系瀚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招用申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法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瀚晨公司对其项目经理朱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的后果,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温某某申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各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加付赔偿金。

被申诉人建设公司辩称,申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诉人瀚晨公司辩称,这些工人的工资已结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朱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申诉人管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朱某某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已更名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工程包括三项:鞍钢鲅鱼圈工(略)的二次风机房结构安装工程、1450泵站工程、污水处理工程,被申诉人朱某某在上述三项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亦是被申诉人朱某某雇佣人员进行施工。申诉人的劳务行为受朱某某管理,朱某某统一安排申诉人工作的具体时间、(略)点,在一定时间段内申诉人同时为上述三项工程提供劳务,故拖欠的工资款不能分清具体是为哪一工程提供劳务所欠,申诉人与工程发包单位不能形成稳定持续的用工关系,而是与朱某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报酬纠纷,原审法院定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朱某某与申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其在5、6月份职工工薪明细表中注明此工资为朱某某所欠,其应当向本案申诉人支付劳务报酬。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被申诉人管道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诉主张,因被申诉人管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检察机关此点抗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朱某某系挂靠在瀚晨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朱某某雇佣申诉人的行为应视为瀚晨公司的行为的抗诉主张,因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此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本案申诉人系被申诉人朱某某个人雇佣,双方形成的系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故检察机关此点抗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丽鸿

审判员李某兵

代理审判员孙雪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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