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化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脱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脱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7月16日,原榆林市看守所民警刘万福与原榆林市武警中队战士张运、宁新华三人负责押解被告人马某投监到延安市姚家坡劳改农场,途中在延安汽车站附近招待所休息时,被告人马某以上厕所为由,乘押解人员不备,越墙逃脱。之后,隐姓埋名,流窜至陕西、甘某、宁夏等省市X区,以打工为生。1994年底,化名梁X定居宁夏银川市,一直经营个体医疗诊所。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马某在押解途中脱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290元。1992年7月16日,原榆林市看守所民警刘万福与原榆林市武警中队战士张韵、宁新华三人负责押解被告人马某投监到延安市姚家坡劳改农场,途中在延安汽车站附近招待所休息时,被告人马某上厕所临时起意,乘押解人员不备,越墙逃脱。之后,一路打工,改名梁建平,流窜至陕西(铜川、三原)、甘某、宁夏(固原、银川)等省市X区,以打工为生。1994年底,定居宁夏银川市,一直经营个体医疗诊所。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榆林市人民法院榆法刑字(92)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1992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290元。的事实。
2、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交由榆林市看守所执行的事实。
3、证人xxx五人的证言,证明1992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原榆林市看守所民警刘万福与原榆林市武警中队战士张韵、宁新华三人负责押解被告人马某投监到延安市姚家坡劳改农场,途中在延安汽车站附近招待所休息时,被告人马某以上厕所为由,乘押解人员不备,越墙逃脱的事实。
4、立案说明书,证明1992年7月16日,被告人马某脱逃后随即被原榆林市公安局立案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1992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7月16日,原榆林市看守所民警“万福”与二名武警负责押解被告人马某投监,在延安汽车站附近招待所休息时,被告人马某上厕所临时起意,乘武警战士在厕所外等待之时,越墙逃脱。之后,一路打工,改名梁建平,流窜至陕西(铜川、三原)、甘某、宁夏(固原、银川)等省市X区,以打工为生。1994年底,定居宁夏银川市,一直经营个体医疗诊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1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原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表述为收容审查)。该事实有原榆林市人民法院榆法刑字(92)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系被判刑的罪犯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前罪盗窃罪适用数罪并罚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脱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脱逃近二十年之久,严重妨害国家司法制度,增加国家司法投入成本,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能够改过自新,改恶从善,辛苦经营家庭,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29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2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8个月15日,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