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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段时,相向行驶的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伤路人王某乙某后与豫x货车相撞,致王某乙右大腿受伤并截肢。经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强经济损失67.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乙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某等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成因报告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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