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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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唐某、蒙某、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绰号“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刘太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丁忠、书记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唐某、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以10000元的价格跟在广东打工的鲍学强(另案处理)以托运方式购买了36.5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下简称“冰毒”)。同年9月9日,杨某甲到209国道马龙乡路段跟广东汕尾至湖南靖州的长途客车司机接货,当晚杨某甲将鲍学强托运过来的冰毒带到双江镇X街长明楼。9月10日杨某甲得知被告人蒙某、唐某和杨某丁(已判刑)等人在双江镇人武宾馆开房,便把冰毒带到人武宾馆。在房间内蒙某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4包冰毒。11日杨某甲将毒品带回其住在下乡X村老家,并把毒品分成38小包,每包0.9克。9月13日晚,唐某到杨某甲家里,将杨某甲分好的38包毒品全部带到双江,藏到其朋友在行政街“甜蜜蜜”精品店内。14日至19日,唐某负责保管,蒙某负责联系将冰毒贩某给被告人杨某乙、“王八”、吴某。杨某乙也将购买的冰毒贩某给了杨某丙、吴某等人,并从中获利。贩某所得毒资按每包350元价格交由杨某甲通过银行汇款到鲍学强的银行卡。贩某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蒙某联系买主后,唐某在城南街的长明楼铁门处以500元的价格将l包冰毒贩某给他人。

2、2011年9月14日中午,蒙某联系买主后,要唐某携带冰毒到祥和宾馆。蒙某拿到冰毒后,以400元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将冰毒贩某给他人。当天下午,蒙某联系,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l包冰毒贩某给“王八”(另案处理)。同时,蒙某又以500元的价格跟唐某购买了1包冰毒贩某给他人。

3、2011年9月15日,蒙某和唐某以4800元的价格将10包冰毒贩某给“王八”。

4、2011年9月16日,唐某和蒙某在双江镇人武宾馆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贩某给“王八”。

5、2011年9月17日,蒙某在双江镇人武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从唐某手上购买了1包冰毒贩某给他人。同时唐某和蒙某在房间内以400元价格贩某1包冰毒给他人。

6、2011年9月18日,蒙某从唐某手上拿了3包冰毒贩某给杨某乙,杨某乙再将冰毒贩某给他人。

2011年9月20日凌晨,杨某甲、唐某、蒙某、杨某乙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0.5包冰毒,同时将唐某藏匿在人武宾馆旁边的甜蜜蜜精品店内5包冰毒当场缴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冰毒、冰毒的称重记录及照片、注射器针头等书证、物某;2、吴某、杨某丙、蒋某某、杨某丁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杨某乙的供述;4、怀化市公安局物某鉴定所的物某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无视国法,将购买的36.5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法,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马龙乡街上取到鲍学强从广东通过班车托运带过来的冰毒,并将冰毒带到人武宾馆,被告人蒙某趁杨某甲睡觉之机取走部分冰毒,杨某甲发现后蒙某给了杨某甲2500元毒资;2、2011年9月13日唐某从杨某甲手上带走38包冰毒,唐某、蒙某将毒品在县城双江贩某,唐某将贩某毒品所得分三次:一次4500元、一次1400元、一次350元共计6250元交给杨某甲;3、杨某甲通过银行汇给鲍学强6500元毒资。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罪名和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确定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指控被告人贩某毒品数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通过银行汇款到犯罪嫌疑人鲍学强银行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的这一指控,仅仅只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没有具体哪家银行的汇款单、具体汇款数额这一重要的书证予以印证。2、指控被告人蒙某、唐某贩某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蒙某、唐某在2011年9月把毒品卖给“他人”、“王八”,那么,这个“他人”、“王八”是谁“他人”、“王八’’的证词在哪里没有“他人”、“王八’’的证词,用什么证据来印证被告人蒙某、唐某的供述3、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即:(1)、被告人杨某甲从第某次被讯问起,一直到庭审,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甲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是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在法庭上供述: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将冰毒带到人武宾馆,被告人蒙某趁杨某甲睡觉之机取走部分冰毒,事后蒙某给了杨某甲2500元毒资;2、没有说负责为杨某甲销售冰毒,只给了吴某、杨某乙少量冰毒,还没有得到钱。

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贩某毒品罪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蒙某伙同杨某甲、唐某共同贩某36.5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唐某供述卖给“王八”13包毒品,被告人蒙某不知道“王八”是谁。因无法证明被告人蒙某的实际参与的赎买毒品的数量,同时被告人蒙某为从犯,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辩称:1、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是从杨某甲手上带走38包冰毒,但属自己购买;2、被告人唐某是分三次:一次4500元、一次1400元、一次350元共计6250元将钱交给杨某甲,但都是自己的钱;3、被告人唐某将38包冰毒在几天内供自己和他人吸食完毕。

被告人杨某乙在法庭上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从被告人蒙某手上拿毒品,并将毒品贩某给吴某、杨某丙等到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以每克200元共10000元的价格跟在广东打工的鲍学强(另案处理)以托运方式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下简称“冰毒”)。同年9月9日,杨某甲到209国道马龙乡路段跟广东汕尾至湖南靖州的长途客车司机接货,当晚杨某甲将鲍学强托运过来的冰毒带到双江镇X街长明楼。9月10日杨某甲得知被告人蒙某、唐某和杨某丁(已判刑)等人在双江镇人武宾馆开房,便把冰毒带到人武宾馆。被告人蒙某趁杨某甲睡觉之机取走部分冰毒,杨某甲发现后蒙某给了杨某甲2500元毒资。蒙某取走部分冰毒后,杨某甲用电子秤对剩于的毒品秤重,还有36.56克。11日杨某甲将36.56克毒品带回其住在下乡X村老家,并把毒品分成38小包,每包0.9克。9月13日晚,唐某到杨某甲家里,将杨某甲分好的38包毒品全部带到双江,藏到其朋友在行政街“甜蜜蜜”精品店内。并协商好由唐某负责保管冰毒,蒙某负责进行销售。14日至19日,唐某负责保管,蒙某负责联系将冰毒贩某给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等人。杨某乙也将购买的冰毒贩某给了杨某丙、吴某等人,并从中获利。贩某所得毒资按每包350元价格交由杨某甲通过银行汇款到鲍学强的银行卡。被告人唐某、蒙某贩某冰毒共获资8150元,被告人唐某将贩某毒品所得分三次:一次4500元、一次1400元、一次350元共计6250元交给杨某甲,其于费用作为销售冰毒的好处费及开房费、伙食费等。被告人杨某甲除这6250元外,还有蒙某给的2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获毒资8750元。因被告人杨某甲从广东带货(冰毒)是先拿货后付钱,所以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的6500元毒资分二次汇给鲍学强。2011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先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0.5包冰毒,同时将被告人唐某藏匿在人武宾馆旁边的甜蜜蜜精品店内5包冰毒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1年8月份,广东汕尾人鲍学强跟我联系在通道销售冰毒事宜。有一次在我表哥蒙某家吃饭的时候,蒙某说只要我能搞得到货他就负责帮我卖出去。这个月中秋节前我就跟鲍学强联系,他就托一辆从汕尾那边跑靖州的班车给我把货带了过来,我是9月9日凌晨三点多在马龙乡街上取的货,鲍学强说一共是50个货,每个货约一克,每克200元,共10000元。我取到货后马上到通道县人武宾馆三楼去找蒙某,进房间后看到蒙某、蒙某的女朋友杨某丁以及我表弟唐某等人在房间内,我就把货放到房间内的小圆桌上,然后跟蒙某他们说东西(冰毒)在这里,我就到床上睡觉了。9月10日晚上蒙某就拿了把称毒品的秤来称我带来的那包毒品,称了以后,发现数量不对,只有36.56克了,我就怀疑是蒙某他们拿了,蒙某承认他拿了四包,给了我2500元钱。第某天早上我回家就把昨晚上称过的冰毒都带回家了,并且还找蒙某借了把称毒品的秤回去称,在家里把冰毒分成9分(0.9克)一包的,一共分了38包。9月13日那天我表弟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冰毒要不要处理(指卖出去),还说蒙某有地方卖,我就说如果有地方处理就过来我家拿。我就和唐某谈好了价钱,唐某从我这里拿货,按350元一包的价钱算,他们自己卖出去一包多少价钱自己定,每卖出去一包就给我350元钱的本钱。到了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表弟唐某就到我家里来找我,我就在我家里把分好的38包冰毒全给了他,他拿了货就走了。由唐某保管,蒙某负责卖。两天以后,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是卖出去了14包冰毒,第某天卖了4包,第某天卖了10包,要把本钱给我。我们约在了县城的商贸广场碰头,到了商贸广场,我们就直接到广场的河边去了,到了河边唐某就给了我4500元钱,说是一共得了4900元,其余的400元用来作这两天的生活开支了。9月15日,我又上双江在唐某手上拿了1400元。他讲是卖了五包,共1700元,300元作生活费了。再就是昨晚给了我350元。以上合计唐某、蒙某共交给我8750元。蒙某、唐某他们将冰毒卖给谁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收钱。我给鲍学强分两次汇了共6500元去,汇款到一张卡上,汇款的单子已毁。其余的钱自己用了,剩下400余元。

说明了冰毒的来源是广东鲍学强托人带过来的及是蒙某、唐某负责销售了冰毒。

2、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包冰毒放在我住的人武宾馆房间内要我保管,有一天被告人蒙某的女朋友杨某丁用塑料袋装走了一部分,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后找蒙某要了一部分钱,具体有多少钱不知道。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用电子秤将冰毒分成三十多个小包,每个小包重0.9克,并将三十多包冰毒带回下乡乡老家。2011年9月12日,蒙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买冰毒,要我问杨某甲冰毒销售的事,说杨某甲不肯接他的电话。我就联系杨某甲说有人要冰毒,并要求他把冰毒带到县城双江来。杨某甲说他这几天打谷子太累了,不想动,要我上他家去拿冰毒,再转交给蒙某。9月12日我到下乡乡杨某甲家时,杨某甲还嘱咐我说要帮他藏好这些冰毒,并保管好蒙某卖冰毒所得的钱,以后他再来取钱。我拿了杨某甲家中这30多包冰毒到县城双江找到蒙某,蒙某给我100元要我去宾馆开个房,随后我就和蒙某一起销售冰毒。具体销售冰毒情况如下:2011年9月14日凌晨,通过蒙某电话联系帮杨某甲在长明楼卖了1个冰毒给别人,得500元。9月14日中午在祥和宾馆,我给了蒙某2个冰毒,他当着我的面把这两个冰毒给了杨某乙,9月14日下午“王八”通过蒙某找我要了1个冰毒,并付了我450元,稍后,蒙某跟我拿了1个冰毒,自己送出去,说卖了500元,并给了我500元。9月14日我一共卖了5个冰毒,包括补给杨某乙的1个冰毒,共得1850元。9月14日、15日,“王八”找蒙某要冰毒,卖了10个冰毒,每个480元,共得4800元,他把这些冰毒卖了后,我们给了他400元。15至16日,我和蒙某在人武部宾馆X房间卖了2个冰毒给“王八”,得800元等等。

我们一共销售了23个冰毒,卖得8150元。另外,我们还补给别人5个冰毒,因为购买的人说分量不够,是蒙某跟我说,并得到杨某甲同意才补的。还有一些朋友来试货也消耗掉了2个冰毒,加上补的总共损耗7个冰毒。我们自己用掉半个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半个冰毒,还有5个冰毒存放在行政街开的“甜蜜蜜”店内。杨某甲总供给我的应该是36个冰毒。

我一共给了杨某甲6250元,给了“王八”销售冰毒的好处费400元,给了蒙某销售冰毒的好处费700元,剩下的800元杨某甲主动提出来给我开房吃饭用了,一共是8150元。

3、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

2011年中秋节这段时间,杨某甲托人从广东带了一包冰毒过来,是利用班车托运过来的,那包冰毒价值一万元,杨某甲的朋友要他卖350元一克。杨某甲将这包冰毒带到人武宾馆时,我和我女朋友杨某丁拿了点毒品回房间吸食,杨某甲发现冰毒少了就怪我们,生我和唐某和气。唐某就用电子秤将毒品分成小包子,用小塑料袋装,每包0.9克。杨某甲就将分装完的毒品带回下乡乡老家。中秋节第某天,我打电话给唐某问杨某甲带回老家的毒品是否卖完,唐某就到杨某甲家中取了37包毒品到县城双江来和我一起卖。因为我本人吸食毒品,认识这个圈子的人,要是别人打电话问我要货,我就到唐某那里去拿货,以每包45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去。卖毒品的钱我都是交给唐某,由唐某再交给杨某甲。第某次给杨某甲4500元,第某次1400元,还有一次是几百元,一共给了杨某甲6000多元。给杨某甲的钱是按350元一包的成本给,其余的钱我和唐某分,唐某一共给了我800元钱。具体销售冰毒情况如下:卖给杨某乙10来个包子,卖给“亮亮”(吴某)4个包子等,最近一次是2011年9月19日晚上,“亮亮”跟我买了二个包子,我都是以500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他。杨某乙找我买了很多次,他买了包子后又卖给别人,杨某乙总是欠我的钱,一共欠我3000多元。后来杨某甲、唐某见我老是收不到钱,他们都生我的气了,我也不想给杨某乙供货了。

4、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1年9月份,有一天下午在星期天宾馆门外碰到蒙某和他女朋友杨某丁,蒙某就问我愿不愿帮他卖冰毒,蒙某还强调说那货不是他的,是他朋友从广东带过来的。我当时就说,只要货好、有钱赚我当然愿意。蒙某说就以600元一个给我,随便我怎么卖,但是跟他拿货的时候一定要现钱,还强调一定不准说货是他的。当天我没有钱,他也给了我两个货,要我卖了再给他钱。晚上这两个货我分别以550元、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亮亮”(吴某)和“通先”。当天晚上,我就按之前说好的把1200元给了蒙某。以后蒙某就每个按500元的价格给我。

我只是一个帮别人代买冰毒的中间人,别人要货就打电话给我,都是先拿钱给我,我才到上线蒙某那里拿货。我在蒙某那里拿货是每包500元,再以每包55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从中赚取50、100元不等的差价。但是卖散的“包子”,我一个货可以做三个“包子”,一个“包子”可以卖200元到300元,剩下的自己吸。我一共卖冰毒给杨某丙、“亮亮”“龙元”、“鲁掰”、“猴子”等人,他们有买整的、也有买散包的。我至少帮蒙某卖了二十个冰毒的货(十多克),有时买家的钱没有给足,我自己也吸食一些,到现在我还欠上线蒙某四千多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男,23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9月19日左右,唐某得放一件牛仔裤到自己在行政街开的“甜蜜蜜”店内,后来公安机关来提取时说里面藏有冰毒。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将冰毒藏匿在“甜蜜蜜”店内的事实存在。

2、证人吴某,绰号“X”(男,33岁,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9月份,吴某向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乙买了三次冰毒,第某次0.3克300元;第某次0.8克500元;第某0.8克500元。2011年9月份,吴某还本案的被告人蒙某买了二次冰毒,每次都是0.8-0.9克冰毒,价格都是500元。

3、证人杨某丙(男,34岁,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9月份期间,得向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乙买了三次冰毒,花费1000余元。

4、证人杨某丁(女,21岁,侗族,初中文化,通道县人)证实以下事实,(1)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人武宾馆X号房间,杨某丁曾经和蒙某从杨某甲手里拿了一小包冰毒到X号房间去吸食;(2)2011年中秋节期间,杨某丁看见蒙某卖了十三个冰毒给一个叫“炭古佬”的,得多少钱不知道;看见蒙某卖了二个冰毒给吴某,每个500元,共1000元;蒙某卖冰毒时,由蒙某负责联系,由唐某负责拿药(冰毒)出来;(3)蒙某、唐某、杨某甲三人卖一个冰毒500元的话有150元的利润,每人平均分得50元,还有350元杨某甲说要给上线,因为杨某甲说他的货(冰毒)是从广东带过来的,别人信任他才让他先拿货后付钱;(4)公安人员在抓我时我包里有八千多元钱,其中有三千多元钱是我自己的,其余的钱是蒙某卖毒品的钱,暂时由我保管。

三、物某、物某检验报告、书证。

1、2011年9月20日通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李某葵、邓某春在犯罪嫌疑人唐某手里扣押毒品疑似物4小包,当场过秤记录:疑似冰毒4袋5.75克。证明抓获被告人唐某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某。

2、怀化市公安局物某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实,在犯罪嫌疑人唐某手里扣押的毒品疑似物4小包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

3、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2011年9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杨某甲、蒙某、唐某、杨某乙进行了冰毒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蒙某、唐某、杨某乙均吸食了冰毒。

5、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多次跟本案的蒙某、杨某乙等人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在通道县X镇进行贩某,为此吴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现场勘查。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0日对通道县人武部宾馆317房、祥和招待所203房及双江镇X街“甜蜜蜜”精品店进行了勘查,分别制某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相片等,证实被告人蒙某、唐某贩某毒品的现场状况;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贩某毒品的现场状况及证实在“甜蜜蜜”精品店内查获被告人唐某藏匿的冰毒。

五、抓获经过。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出具书面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侦查员在执行巡逻中发现有两名可疑人员在城东芷轩宾馆门口疑似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尾随至城南祥和招待所门口并对一名嫌疑人杨某乙进行盘查,经盘查,杨某乙系吸毒在册人员,其交代了贩某毒品的事实,侦查员在其租住的祥和招待所203房内查获了吸食、包装毒品等工具。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书面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办理杨某乙贩某毒品案件中得知,杨某乙吸食了毒品和贩某毒品是从蒙某购买的,蒙某等人还在人武宾馆房间内。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20日上午到人武宾馆X房间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蒙某、杨某甲、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将购买的超过10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乙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唐某、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石某某、高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蒙某、唐某共同贩某了36.5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共同贩某毒品的数量不能固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公诉机关确实不能提供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毒品买家“王八”等人的证言,但根据目前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杨某甲、蒙某、唐某等贩某的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以上,理由如下:1、被告人唐某将38包甲基苯丙带到县城双江贩某后,被告人唐某将贩某毒品所得分三次:一次4500元、一次1400元、一次350元共计6250元交给杨某甲,与杨某甲供述的6250元分毫不差,被告人蒙某也供述了唐某交给杨某甲六千多元,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按三被告人供述的500元一克的卖价,所贩某的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2、被告人唐某多次供述,唐某和蒙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乙、“王八”等人,一共销售了23个冰毒,按每个冰毒0.9克计算,贩某数量远远超过10克;3、被告人蒙某多次供述,卖给杨某乙10来个包子,卖给“亮亮”(吴某)4个包子等,都是以500元一个的价格出卖。杨某乙找蒙某买了很多次,还欠蒙某3000多元。按被告人蒙某的供述,所贩某的甲基苯丙胺应超过10克;4、被告人杨某乙多次供述,我至少帮蒙某卖了二十个冰毒的货(十多克),有时买家的钱没有给足,我自己也吸食一些,到现在我还欠上线蒙某四千多元钱;5、证人吴某,杨某丙证实,2011年9月份期间,得多次向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乙、蒙某购买冰毒;证人杨某丁证实,(1)看见蒙某卖了十三个冰毒给一个叫“炭古佬”的,得多少钱不知道;(2)看见蒙某卖了二个冰毒给吴某,每个500元,共1000元;(3)蒙某、唐某、杨某甲三人卖一个冰毒500元的话有150元的利润,每人平均分得50元,还有350元杨某甲说要给上线,因为杨某甲说他的货(冰毒)是从广东带过来的,别人信任他才让他先拿货后付钱;(4)公安人员在抓我时我包里有八千多元钱,其中有三千多元钱是我自己的,其余的钱是蒙某卖毒品的钱,暂时由我保管。上述五项证据不仅四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蒙某、唐某等贩某的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以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还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蒙某在法庭上辩称的只给了吴某、杨某乙少量冰毒,还没有得到钱及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辩称的自己出资6250元向杨某甲购买了38包冰毒,在几天内和他人吸食完毕的辩解纯属狡辩,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不予采信。

被告人蒙某、唐某在法庭上翻供,视为认罪态度不好,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虽为本案第某主犯,但认罪态度较好,在处罚时不应重于被告人蒙某、唐某。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可认定被告人杨某乙坦白行为,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刘太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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