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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黄某丙,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与被告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不到半年便各奔东西,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无共同兴趣和爱好,2002年下半年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丁、裴某某证言、泼陂河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婚前缺乏理解,婚后未建立起相互信赖的夫妻感情,导致长期分居达八年之久,且未生育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张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乙与黄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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