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丙(原告唐某甲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丁(原告唐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晏某某(原告唐某甲之岳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彭水公司),住所地彭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晏某某与被告张某戊、联合财保彭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联合财保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10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黄某镇润溪乡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彭务路X公里+100米处(小地名文武河麻沟)时,与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唐某甲于受伤当日住进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戊支付。2010年5月15日原告唐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x.8元、交通费594元等费用。经鉴定原告唐某甲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还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另外原告唐某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唐某乙11岁、二女唐某丙7岁、三子唐某丁5岁需由原告唐某甲抚养,母亲晏某某63岁,也需由原告唐某甲扶养。故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张某戊和联合财保彭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x.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x.8元;赔偿原告唐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250.4元;赔偿原告唐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6679.2元;赔偿原告唐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赔偿原告晏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2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该事故中,原告违法超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不合法,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晏某某不是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支持,应当驳回。由于被告已经向联合财保彭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彭水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摩托车具体损失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应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黄某镇润溪乡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彭务路X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甲受伤。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唐某甲于事发当日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12.50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戊支付。2010年5月15日原告唐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67元、交通费236元。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向彭水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0年8月16日,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唐某甲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唐某甲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唐某甲摩托车损坏。原告唐某甲有子女三人,长女唐某乙11岁,二女唐某丙7岁,三子唐某丁5岁。
另查明: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戊,被告张某戊已就该车向中华财保彭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
同时查明:原告唐某甲受伤时已在彭水县沙沱社区连续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从事建筑行业,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出院证,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保险记录单,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唐某甲受伤,彭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戊承担全责,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戊已就此车向中华财保彭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财保彭水公司应对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戊赔偿。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确认如下:
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4元,原告唐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79.2元,原告唐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36元(59元×4次),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唐某甲对原告晏某某并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晏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2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赔偿原告唐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36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唐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250.4元;赔偿原告唐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6679.2元;赔偿原告唐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7893.6元。
二、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唐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67元;赔偿原告唐某甲鉴定费13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