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叶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捡起地上的木竿朝叶某扔,木竿捣在叶某右眼,致叶某眼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叶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某捡起地上的木竿朝叶某扔,木竿砸中叶某右眼,致叶某眼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陈述:2010年9月20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吃饭前,木工刘某说他的一个切地板砖的锯找不到了,刘某就说了几句,然后就吃饭了,吃罢饭后我和刘某抬起来了,后来发生的事我记不得了。醒来的时候,我发现我在武汉协和医院里,我的眼睛坏了,什么也看不见了,我那天喝醉了。
2、证人叶某X证实:那天晚上刘某和叶某吃饭后发生争执,双方快打起来了,工人们帮他们拉开了,叶某被拉到门口的沙堆上坐着,刘某也回家了,后来刘某又跑出来和叶某打起来了,我看到叶某躺在沙堆上,右眼在流血,后来把他送医院去了。
3、证人刘XX证实:那天刘某和叶某因为锯的事争吵起来了,我们将他俩拉开了,我给刘某拉到他家里去了,刘某又跑出去了,我跟在后面,我看见叶某从沙堆子上站起来,刘某拿个竿子去砸叶某,然后叶某叫了一声,就倒地上了,我们上去看,叶某的眼睛流血了。
4、证人吕某、吴某、刘XX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潢川县公安局证明:2011年1月28日,在刘某家里将刘某抓获。
7、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8、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9、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