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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61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被告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份我与被告赵某丙经人介绍相识。由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双方相识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索要了大量的彩礼。同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赵某丙向原告索要了7000元,同年农历8月15被告赵某丙又索要x元,同年10月26被告赵某丁又索要x元,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赵某丙在原告方送好时又索要x元,以上及其他数额较小的索要共计5万余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虽说原告与被告赵某丙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可被告赵某丙却不愿意与原告成就婚姻。因此,二被告因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诸法律,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订婚时原告给了我见面礼36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了1万元,送好时又给了1万元,原告一共给了我x元。原告说我多次索要彩礼纯属无中生有。我与原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一年四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中想做卖汽车生意,我拿了x元给了原告的父母。结婚时我购置的嫁妆,化妆品及衣物均在原告家中,这说明了我与被告是愿意成就婚姻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于情理不符,如原告执意要求返还彩礼款,我将要求原告父母及原告返还我的x元及我的个人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被告赵某丙现有个人财产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在原告家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2、被告赵某丙在原告家中的财产问题。

原告就本案争执焦点一举证有:录音光盘一个,以此证明原告总共给了被告彩礼款x元(录音中被告方承认受了x元);证人王某、张玉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女方收了原告x多元(证人证明:听说被告受彩礼x元);黄德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音质不清,不能清楚表达所证事项,录音与事实情况不符合,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只是听说被告收了x元,并没有亲眼所见;对村委会证明意见:原告一家一直做修车生意,家庭条件较好,并没有导致生活困难)。

原告就本案争执焦点二没有举证,但承认被告的挂衣柜和鞋柜在原告家中。

被告就本案焦点一举证:蒋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了被告x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给了原告父母x元(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

被告就本案焦点二没有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一举证录音光盘、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就本案焦点一举证,蒋西村村委会证明的原告父母接收了被告x元和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约x元。因被告不同意婚姻难以成就。原告因给付彩礼也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赵某丙现在个人财产鞋柜、挂衣架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赵某丙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虽说原告与被告赵某丙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给付彩礼也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赵某丙收受彩礼应当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丙返还原告袁某彩礼款x元。

原告袁某返还被告赵某丙的个人财产:鞋柜一个、挂衣柜一个。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袁某承担100元,被告赵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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