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X号楼。
负责人:李某。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楼。
负责人:刘某戊。
陈某因与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及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梓豪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贵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抗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贵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寿海出庭。吴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梓豪运输公司、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8日,原审原告杨某等五人共同诉称,2011年7月15日15时15分,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梓豪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吴某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2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汉倒地后被该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贵港市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吴某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韦某现年97岁,吴某信系其次子。亲人的突然离去,不仅在经济上造成原告一家严重的损失,而且在精神上给原告一家带来无限的悲痛。被告的肇事货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丧某x元(2358.5元/月×6个月)、被赡养人赡养费8077.5元(3231元/年×5年÷2人)、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60元(40元/天•人×3天×3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某、被赡养人赡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异议,同意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法某依法某正判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各方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梓豪运输公司辩称,请求法某依法某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危险行为,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本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本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陈某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且为本案侵权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某由陈某承担。三、陈某通过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陈某才应当承担责任。四、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由法某依法某决。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外,其他项目比较合理,请法某依法某决;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依法某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15时15分,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覃某往横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580M处,越过道路中间单虚线驶入左侧车道占道行驶时,遇吴某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行向左侧木材加工厂路口驶入209国道转弯驶往横县方向,致使渝x号货车左侧车身与吴某汉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汉倒地后被渝x号货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吴某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吴某汉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受害人吴某汉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收养一女,分别为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吴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吴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韦某系受害人吴某汉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吴某红、次子吴某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于庭审前将该款退还给被告陈某。尚查明,渝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梓豪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被告梓豪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渝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梓豪运输公司。渝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陈某、吴某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某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原告各负5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和梓豪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梓豪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属于被告陈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梓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梓豪运输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某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依据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度)》及相关法某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x.5元(包含被赡养人赡养费8077.5元)、丧某x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602元,被告陈某、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某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某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x.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69.5元,由被告陈某、梓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某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经济损失为x.5元和精神抚慰金4069.5元,共计x元;二、被告陈某、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精神抚慰金x.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7元,由原告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共同负担270元。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因错误地将原告的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为40元/天•人×3天×3人=3602元,导致将经济损失总额错误计算为x.5元,比实际损失x.5元(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丧某2358.5元/月×6个月=x元、被赡养人赡养费3231元/年×5年÷2人=8077.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元/天•人×3天×3人=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多算了324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x元的部分,应由陈某、吴某汉按照各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原审判决在论理时也主张“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原告各负50的责任。”但判决主文却将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判决全部由陈某负担,判决自相矛盾,且违反上述法某规定,属适用法某错误。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在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诉状”中称,一、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某规定,应在各自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由申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某错误。二、被申诉人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实为40元/天•人×3天×3人=360元,而原审计算为40元/天•人×3天×3人=3602元,多出了3242元,再审应予扣除。三、既然采信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判决依据,而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了2427元的诉讼费,占本案诉讼费的99.8,显失公正,请求再审改判以同等责任分担。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款项应计算在交强险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应由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杨某等5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将处理事故误工费款项计算错误属实。二、本案诉讼费是由申诉人的行为而产生,应由申诉人承担。三、精神抚慰金是申诉人还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某依法某决。四、关于同等责任及其赔偿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了x元,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款项是精神抚慰金,而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所以应由申诉人和梓豪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梓豪运输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与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及其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公司无异议;原审判决错误将误工费计算为40元/天•人×3天×3人=3602元,而应为360元;本公司已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履行了支付x元的赔偿义务,至于申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请法某依法某实。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本案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60元(即40元/天•人×3天×3人之和,原审计算为3602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履行了支付x元给被申诉人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诉人经济损失数额是否计算错误二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应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原审将各当事人本无异议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60元计算为40元/天•人×3天×3人=3602元,显属错误,由此也导致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错误计算为x.5元,经核实应为x.5元(即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赡养人赡养费8077.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60元)。申诉人及抗诉机关对此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某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审将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部分款额列并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且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列并的部分款额应纠正为7311.5元(即x元-x.5元),再审对此与原审同样的理由作出裁判。其次,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7688.5元(即x元-7311.5元)由谁承担赔偿问题,依上述,该部分款项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某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款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系肇事货车驾驶人即申诉人陈某,依法某由申诉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梓豪运输公司与申诉人系挂靠关系,其从该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由申诉人承担的该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责任,若承担了连带责任,可向申诉人陈某追偿。由此,原审被告梓豪运输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肇事货车同时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商业险中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将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判决全部由陈某负责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某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中表述的“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原告各负50的责任”,该部分是针对经济损失而言,但本案的该部分经核算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某审理受害人一方的该项诉请仅涉及是否支持、支持多少的问题,并不存在按责分担问题,原审于此判决,并不自相矛盾,也不存在适用法某错误问题。因此,对抗诉机关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应由陈某、吴某汉按照各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的抗诉意见,以及申诉人提出与此相同及“精神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内,不应由申诉人承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诉人申诉认为本案诉讼费应以事故同等责任分担问题,原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再审亦以同样依据并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判定。申诉人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原审判决适用的法某、法某、司法某释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诉人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经济损失x.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11.5元共x元(已支付);
三、变更本院(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申诉人陈某赔偿被申诉人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688.5元,原审被告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审受理费2697元(五被申诉人已预交),由被申诉人杨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韦某共同负担297元,由申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重庆梓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并径行付退给五被申诉人。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