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0年11月30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是不见面就是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元)。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之子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5000元仍应继续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韩国禹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