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被告殷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结某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且无经济能力,同时对我存在家庭暴力,致使我常年在外打工养家,在外历尽千辛万苦。多年来我在外劳累奔波,身体越来越差,却得不到被告的关怀和体贴,使我对生活失去信心和希望,甚至绝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名。从2005年开始,夫妻双方因被告爱打牌而不外出赚钱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5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妇检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和被告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