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万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代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利好(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代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代某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代某,辩护人金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代某,将非法制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10万余份,采取托运的方式,通过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的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杨某分公司长阳路营业部,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北京的马思俊(另案处理)。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又将非法制造的《行程单》1万余份,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海南省海口市的吴科峰(另案处理)。
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非法制造的《行程单》计7,322份,采用托运的方式,通过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的顺丰速运集团公司内江店,欲分别出售给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潍坊市及本市的下家。当晚,民警在顺丰速运集团公司内江店查扣了上述尚未运走的《行程单》,经鉴定,上述《行程单》系伪造。
2010年6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地本市X村X号X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地本市X村X号X室、以及租的房子控江路X弄X号X室进行搜查,从控江路X弄X号X室查获《行程单》24,747份。经鉴定,上述《行程单》系伪造。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某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0年6月5日晚,被告人代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镇X街X栋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代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向河南省郑州市一自称“杨某生”(身份待查)的人购买了非法制造的《行程单》60万余份。同年4月2日,被告人代某在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的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长阳路营业部,从收到的上述非法制造的《行程单》中提取了10万份后,将剩余的非法制造的《行程单》50万余份,通过营业部采取托运方式,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云南省昆明市的“陈某”(身份待查)。
2010年4月初,被告人代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河南省郑州市一自称“杨某生”(身份待查)的人购买了非法制造的《行程单》20万余份。同年4月6日,被告人代某在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的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长阳路营业部,将收到的上述非法制造的《行程单》,通过营业部采取托运方式,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云南省昆明市的“曾洪明”(身份待查)。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共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代某单独出售非法制造的《行程单》70万余份的表述,不作为犯罪事实指控,提请法院在对被告人代某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因生活困难实施了出售伪造的《行程单》的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听从妻子代某的指令将伪造的《行程单》托运至代某指定的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两名被告人出售的伪造的《行程单》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代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因购买伪造的《行程单》,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被告人代某商定,由被告人代某化名马X,通过互联网联系欲购伪造的《行程单》的买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托运,共同出售伪造的《行程单》。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代某分别与马思俊、吴科峰商定出售给对方伪造的《行程单》的数量、价格、收货地点,被告人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代某提供的买家信息,通过本市杨某区X路X号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杨某分公司长阳路营业部托运,将《行程单》10余万份,以人民币1.2万元出售给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西里X号楼的马思俊(另案处理);将《行程单》1万余份,以人民币1,700元出售给海南省海口市的吴科峰(另案处理)。上述《行程单》已分别被北京、海口警方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行程单》均系伪造。
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代某提供的买家信息,将《行程单》7,322份通过本市杨某区X路X号的顺丰速运集团公司内江店托运,欲分别出售给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潍坊市及本市的买家。当晚,民警在顺丰速运集团公司内江店查获了上述尚未运走的《行程单》并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行程单》均系伪造。
当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地本市X村X号X室抓获杨,从被告人杨某某、代某租赁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查获《行程单》24,747份并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行程单》均系伪造。
6月5日晚,被告人代某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镇X街X栋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尚未收到买家马思俊、吴科峰购买伪造的《行程单》的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代某,辩护人金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思俊、吴科峰的证词,证人季春燕、裴晋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德邦物流托运单两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海口市公安局分别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的《行程单》照片,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行程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因犯非法出售伪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均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代某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代某夫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无主从之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的犯罪事实、情节、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陈某莉
代某审判员施玉芳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