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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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等四原告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信刑中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张国权,被告人胡某戊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张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阴历腊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戊因更改自家门向,在未征得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土方倒入即将重新分配的责任田中,而与该小组代表张声福发生争骂后,张声福先踢了胡某戊一脚后,被告人胡某戊也朝张声福左大腿踢了一脚,致张盛福后仰倒地,后脑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某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0日9时死亡。经法医某定:张声福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戊供述;证人余XX、杨XX、周XX、付XX、刘XX等人证言;法医某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致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医某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辩解其是过失犯罪,并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阴历腊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戊因更改自家门向,在未征得村X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倒入即将重新分配的责任田中,而与该小组张姓代表张声福发生争骂后,张声福踢了胡某戊一脚后,被告人胡某戊也朝张声福左大腿踢了一脚,致张声福后仰倒地,后脑部受伤,随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某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0日9时死亡。经法医某定:张声福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住院治疗花医某某465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戊家属已赔偿四原告人医某某、丧某某等x元。被扶养人胡某甲,被扶养人胡某甲有子女三个,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戊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请了两辆时风四轮农用车拉土填我家围墙外的出路,由于以前风水先生说我家大门不能向南开,所以我准备向西开道门。由于围墙外路面太窄了,我就拉土把路面填宽一些。我填土时把我大嫂李家凤的田占用了一部分。,我同村X组的胡某代表胡某祥出面阻止我,让我不要占多的耕田,还打电话让香山湖管理区的干部来,等香山湖管理区X村干部余盖民等人来了后,就让我停工,我就停工了。这时我村X村民代表张声福也来了,说我不该占用耕田,我们就发生了争执,继而相互对骂。在骂的过程,我母亲从屋里出来了,张声福接着骂我母亲,骂的好难听。我就冲上去打他,当时是在胡某友和周应军门口的水泥坡上,张声福从坡上往下来,我从坡下往上走,余盖民在我两个人中间,把我往转推,张声福在余盖民身后,我用右拳头朝身上打,余盖民把我往后推,我没有打住张声福。张声福就用脚朝我左大腿踢了一脚,我也隔着余盖民踢了张声福左大腿一脚,张声福往后退一下,仰面倒在地上,他的头后面一下子磕在水泥地上了,这时就有人过来扶他,张声福的侄女就过来用拳头打我,我没还手。余盖民将我推到我自已家门口了。这事发生后,我很后悔,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我当时真的只想教训他一下,从没有将他打伤或打死的心理。再一个他和我还是亲戚,我喊他姑爷,平时也没什么仇某、客气的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里,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张声福、胡某祥和余盖民三人在胡某友家门口站着,胡某戊从他家门口向他们三个人站的方向冲去,冲到张声福跟前举起双手,用双拳朝张声福的面部和胸部连捅数拳,张声福同时也举起双拳反击,余盖民在拖架,这时胡某戊用右脚朝张声福腹部猛踢一脚,当场将张声福仰面踢倒,重重的摔在水泥地上,张声福的后脑摔在水泥地面上,之后就没打了。

(2)证人余XX证言:2010年1月2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和香山湖管理区的干部孙立海在我家闲聊时,蔡畈组村民代表胡某强给我打电话说,胡某戊没经过村X组同意擅自向村X组的田里倒土,请村干部来制止,之后我们就赶到蔡畈,去后有两辆载满土的翻斗车往胡某戊家门口去,我们就制止了两辆车不让倒土,这时胡某戊家门口右边的田里已经倒有土,我们到了胡某强门口,然后一起到胡某学家喝水,大约五、六分钟,胡某戊来了,胡某祥就说你往田里倒土,怎么不给村X组说一声,胡某戊说村X组没队长,我给谁说。胡某祥说瞎搞都瞎搞,自已填自已的土,(胡某祥中午喝酒了)。这时,詹启华说不要腊月在她家吵架胡某祥就出去了,过一会儿,胡某戊也起身出去了,大约十分钟张声福来了,张声福说“你占用田地,要罚你的款”,胡某戊说你罚我个xx,之后他俩个吵起来,詹启华把他俩个推出去了,我随后也出去了,胡某戊站在他自已家门口,张声福说罚款还是他给,胡某戊说老子给也不会给你,张声福说你老子还给我叫老子,两人就骂起来了,胡某戊往张声福面前冲,张声福也向胡某戊面前冲,冲到胡某友门口,我伸手去拦张声福,被他闪过,接着我又用双手扯胡某戊,胡某戊身子一甩将我甩的一歪,等我站起来转身时,胡某戊和张声福面对面举着各自的双手,此时,在胡某戊的右边张声福的左边有一个女同志,用双手两边分说“不要打”。我的第一反应去拉胡某戊的大臂时,张声福就倒地了。整个过程几乎是瞬间。

(3)证人胡XX证言:前天(2010年元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看到叫了两辆车拉土填他门的田,我就到他家里给他说劝他不要那样做,因为他门前的田是生产队还未分配,怕其他人不愿意,胡某戊不听我的劝说继续让车拉土填门口的田,我眼看劝不动,就打电话给我村的主任余盖民让他来解决这个事。他说他不一定能处理好这个事,让我给支书张盛友打电话,我给支书打电话说让我喊张声福一起去看看,我给张声福打电话让他过去来看一下是否能解决这个事,我就在大洼胡某学家坐着,隔有一会儿张声福就来了,这个时候香山湖管理区几个领导邵成、余盖民、孙立海也到大洼来,胡某戊当时也来到我老大胡某学家,这时我妹夫张声福说“你野了,一点王法也没有。”,胡某戊就为这句话和我妹夫张声福吵起来并对骂,我大嫂说你们要吵就到外面去吵,莫在我家里吵,所有人都从我老大屋里出去了,胡某戊就回到屋门口,我妹夫就往回走,当我妹夫走到胡某友门口水泥下坡处,胡某戊又和我妹夫张盛福不知为啥又吵骂起来了,听到他们吵骂声,湾里人也来了,管理区的邵成、余盖民、孙立海也在场,我当时就站在周清立门口,胡某戊这时就骂我和张声福,并说我想把土倒哪就倒哪。这个时候,胡某戊就往张声福面前冲,张声福当时正在站在胡某友门口水泥下坡处,我看到胡某戊往上冲,我以为他是打我,我当时站在周清立门前我牛栏旁边,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三尺长的竹棍,等我将竹棍捡到起来时,发现我妹夫张声福已经倒在他站立时的水泥下坡处,头朝上,仰朝下不能动弹,胡某戊就趁机溜走了,我没有看清张盛福是怎么倒下的,我只看胡某戊往面前冲。

(4)证人杨XX证言:2010年1月28日我和我丈夫胡某祥从县城喝完喜酒回到家已经三点过了,我丈夫酒喝的有点多。他回来看到胡某戊填土占用耕田的面积太大,就找胡某戊说说,胡某戊没有理会我丈夫。我丈夫是小组选出来的姓胡某的代表。所以我丈夫就给香山湖管理区的干部打电话,叫他们来处理胡某戊倒土的事。我妹夫张声福是最后来的。……打架是在胡某友和周应军门口交界处的一个水泥面的小坡上。打架时我和余盖民、刘远定三个人拉架没拉住胡某戊,胡某戊用右拳将张声福的左胸打了一拳,张声福就后退一步向后仰倒在水泥面斜坡上,当时张声福的头后脑磕倒在水泥地面上的声响很大,就像是头盔掉在水泥地上。当时打架湾邻有很多人看热闹,张明荣后来也在现场。香山湖管理区的干部邵成、陈良在孙立海也在现场。

(5)证人胡XX证言:2010上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左右,我看见胡某戊、张声福、胡某强一边争吵一边从胡某学家出来。不一会,我看见胡某祥手拿一截直径约3公分、长约40至50公分的竹棍,张声福在前面,他俩一块追打胡某戊,追到我家门口一下坡处,胡某戊猛然回转身用手掌朝张声福胸前猛击一掌,张声福当场仰面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不能动弹。张声福的侄女见张声福倒地了,跑过来追打胡某戊,胡某戊没有反抗,只是用手拦着不让涨明荣打。

(6)证人周XX证言:1月28日我在家门口,看见胡某祥、胡某戊、张声福从我家后面走出来,胡某戊已经走到我门口的下坡前面,张声福和胡某祥在后面。胡某戊在前面说“你把我吊整”。张声福说骂道“我x你娘”。胡某戊骂道“我x你娘。张声福又骂道“我x你娘,你娘就在你身边站着的。”胡某戊从下坡跑上来,这时张声福用脚朝胡某戊身上踢一脚,具体踢到什么位置我眼睛看不清楚。这时张声福就向后退一步,仰面摔倒在地上,这时有人把他扶起来了,后面的事我不清楚。

(7)证人陈XX证言:2010年1月28日下4时许,我和邵成在胡某戊房前的土堆上站着,看看倒有多少土在田里。我听到后面有人在骂人,看到胡某戊站在坡底下处,张声福站在水泥路坡上方的平地上相互对骂,邵成还过去扯胡某戊,让他不要骂了,我就过去看土堆往前方填了多少米,就听到“啪”的一声,我再扭过来看到张声福倒在水泥坡上。旁边有一个人过去将张声福扶起来,张声福站不稳,旁边又来一个人拿张椅子,让张声福坐在椅子上,我看到张声世福坐在椅子上晕晕的,然后吐了,我让旁边的人赶紧送张声福到医某去检查,之后我就走。

(8)证人邵X证言:2010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胡某祥的电话让我到林冲村X组去解决胡某戊填土占了责任田的事,孙立海又给我打电话说怕解决不好,让我过来,我就和陈良在一起就从湾子后面小路到林冲蔡畈组,老远就听到蔡畈湾里很吵,我到湾里看到胡某戊站在水泥坡底下,张声福站在水泥坡上面说胡某戊往生产队责任田里倒土没有与队里商量,胡某戊说倒土是修路,占的是其哥哥的田,不管别人的事情。双方言语不和,就开始对骂,我就过去拉胡某戊,说“搞什么搞,不让填就不填了”,胡某戊就站在他家门口,我和陈良在就到胡某戊门口看填土的情况。我听到胡某戊和张盛声福又在争吵,胡某戊就往水泥坡上走,张声福就从水泥路坡上往下走,余盖民拉了一下胡某戊,没拉住,胡某戊和张声福就到一起了。当时姓胡某和姓张的都有人在场以为没什么事情,也没怎么在意,当时也没看清是怎么搞的,我就听到“啪”的一声,看到张声福头后脑勺着地,躺在地上。旁边拉土的司机就来扶起张声福,旁边有人拿椅子让张声福坐着,后张声福的儿子回来,然后将张声福送到医某去了。

(9)证人付XX证言:胡某戊和张声福打架时,我在驾驶室没下来,看到还算清楚。那天我给胡某戊拉土填门口,拉到一半时胡某戊村X组的阻止填土,胡某戊就与阻止填土的人争了起来,后来又对骂,有好多人过来拉架,这时胡某戊的妈过来,与胡某戊对骂的人张声福(后来听说的)就指着胡某戊的妈骂,骂的很难听,胡某戊上去要打张声福,张声福也过去打胡某戊,中间有几个人拉住了,没打住,胡某戊的妈拉胡某戊,这时张声福还在骂,胡某戊又转过去打张盛福,胡某戊先打了一拳头,张声福躲过去,张声福还了一脚,踢在胡某戊身上,胡某戊还踢一脚,踢在张声福的大腿上,这时好多人过去拉架,把胡某戊、张声福朝两边拉,不知怎么的,张盛福就倒地,一下摔在水泥地,听的“啪”的一声好响,正好那地是水泥地,张声福摔倒后,胡某戊没上去打。这时好多人又把胡某戊推开了,张声福躺在地上一小会儿,还是和我一块拉土的刘远定司机把张声福扶起来的。打完架后,土不让拉了,我和刘定远就走了。

(10)证人刘XX证言:那天我和付师傅给胡某戊拉土,拉到一半时,胡某戊村X组的人阻拦不让拉,胡某戊就和阻拦的人张声福吵了起来,后来又发生对骂,这时有好多人过来阻拦双方对骂,我就把胡某戊推到路下边去,我就在路下边站的,这时张声福还在骂,胡某戊又搞上去和张盛福对骂,不知怎么就互相打了起来,但很快就结束了,等我跑上去拉架时,张声福已倒在地上了,我就把张声福拉起来,张声福刚拉起来时站不稳,这时旁边有个女的拿来一张凳子给张盛福坐着,我看张盛福坐上椅子后我就走了。当时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我那时刚好在路下边,离打架现场有十多米远,人又多。付师傅(付德亮)应该看的清楚,他在车上,打架又在他车头前不远的地方。我只是打完之后赶去把张声福扶了起来。

3、鉴定结论:

新县公安局法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声福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现场堪查及照片8张等证据在案证实。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供的医某某票据4张,计款4657元及住院病历等有关赔偿的证据。(审判卷)

6、被告人胡某戊提供的已赔偿附了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医某某、丧某某等经济损失的票据3张,计款x元(审判卷)。

7、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问题,与他人发生打架致他人倒地脑部受伤导致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胡某戊辩解其是过失犯罪的理由经查:胡某戊想打被害人张声福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打人就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其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戊踢被害人张声福左大腿一脚时,有被告人胡某戊的供述,有证人付德亮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丧某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自负20%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戊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医某某3725.6元(4657元×80%)、误工费72元(30元×3天×80%)、护理费72元(30元×3天×80%)、丧某某x.8元(x.5元×80%)、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80%)、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x元(3388元×20年÷4人×80%)、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夏斌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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