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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乙支付王某甲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x元(每月500元);2、王某乙支付王某甲学费x元;3、由王某乙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系二人女儿。2002年1月31日王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愿意在2002年12月底之前给董某某壹拾万整,在其间小孩按每月500元即伍佰元人民币生活费,并在3月份负责装修曹砦住房,特此证明。王某乙2002年元、31、”。2007年7月27日王某乙与董某某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甲随董某某共同生活,王某乙支付王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x元自2006年10月始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现王某甲以王某乙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2002年1月31日王某乙曾保证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王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学费x元。

另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高中毕业。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王某甲的母亲董某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7月27日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甲由董某某抚养,王某乙支付王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x元自2006年10月始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2008年10月4日王某甲18周岁,已成年。对于王某甲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4日期间应当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王某甲的母亲董某某与王某乙在离婚时已经有了约定,在本案中王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期间所花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应当由王某乙承担的部分超过了该约定的费用,故对王某甲主张的该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在王某甲主张的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中,从王某甲提交的王某乙书写的证明中可以看出,王某乙自愿在2002年1月31日至2002年12月底期间支付王某甲生活费每月500元,共计11个月5500元,扣除王某乙已经支付的500元,王某乙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其余的5000元,对该笔费用,王某乙应当支付。针对王某甲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因王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乙在此期间对其未尽抚养义务,故对王某甲主张的该期间的生活费,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甲2008年10月4日满18周岁后至2009年6月30日高中毕业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该院认为应当由王某乙负担50%,王某甲主张生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该院认为客观合理,故王某乙应承担的该部分生活费为4000元,扣除王某甲认可王某乙在2009年3月已支付1000元,王某乙还应当支付3000元。另根据王某甲提交的教育费票据显示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王某甲的教育费为4380元,王某乙应承担50%为2190元。王某甲主张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王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7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答辩称:王某乙于2002年元月31日向王某甲保证,每月向王某甲支付生活费500元。王某乙在2002年10月仅支付一个月的费用后就失踪了,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王某甲一直在追要该费用,至起诉前王某乙应支付王某甲抚养费x元,期间还支付学费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乙支付王某甲抚养费x元、学费x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答辩称:1、王某甲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02年元月31日的一份证明,距今已8年之久,另一份《协议》上没有日期,王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项。故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王某甲已过十八周岁,是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已不具备再由父母负担抚养费的法定条件。3、本案诉争的生活费、教育费,早已被离婚案件的调解书所确认,一审判决再让王某乙承担王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

在二审期间,王某甲提交2006年7月15日参加数学培训班所交学费1800元的票据。王某乙质证意见为,18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该时间段的费用已包含在调解书的内容中,不应再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王某乙承诺2002年1月31日至2002年年底,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仍有5000元未付。王某甲请求王某乙支付该500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王某乙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王某甲2008年10月4日满18周岁,2009年6月30日高中毕业,王某甲请求王某乙负担其18周岁至高中毕业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教育费2190元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王某乙支付该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称王某甲已18周岁,王某乙不应再负担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乙离婚调解书的约定,至王某甲18周岁,王某乙应支付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x元,该x元已兑付。现王某甲请求王某乙再支付其18周岁之前生活费x元、教育费x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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