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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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曾用名刘X),女,生于1963年10月

上诉人闻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闻某退还货款7.8万元,王某甲退回闻某减肥器械一套。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汤仁敏,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王某甲通过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姑母)及其妻苏某,向闻某支付了购买减肥器械的货款x元。所购产口包括倩丽牌超强消脂仪2台,白色x-9906消脂仪1台,xεxεnT和AIR—x—x气波仪2台,紧肤被1条,附件即测脂仪1个。上述产品中倩丽牌超强消脂仪有中文标名的名称,但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余5件产品上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闻某也未提供该套产品的卫生生产许可证号,也未向王某甲提供购货合法凭证。产品(注货款x元由王某甲之妻和第三人王某丙一行交给闻某,闻某将款对外支付,产品为托运,收货人为闻某,货到后闻某从托运部运回。)到位之后,王某甲将减肥器械运至湖北襄樊经营。因属三无产品,且与人体健康有密切关系,工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证照,致王某甲无法经营,向闻某索赔及向邓州市工商局投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闻某退还货款x元,同时退回购买闻某的减肥器械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经第三人王某丙介绍,向闻某购买减肥器械属实。但闻某出售给王某甲的产品无厂名、厂址及卫生生产许可证号,又未提供购货合法凭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间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闻某因该行为收取的货款x元,应当返还给王某甲。王某甲也应当退还因该行为收到的减肥产品。故王某甲诉讼请求证据扎实,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王某甲称诉状中陈述DYZ一109气压淋巴排毒仪2台实为气波仪2台,因不懂英文,误认为排毒仪的解释,因闻某提供商品标识不明,故该解释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纳。闻某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王某甲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却提供不合格产品,故依法应承担退还王某甲货款x元的民事责任。对闻某辩称系与第三人王某丙发生的民事行为,且为帮忙的陈述,因证人苏某、姜某某证言及第三人陈述均证实本案所涉民事行为系闻某与王某甲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其称系给第三人帮忙,并非买卖的陈述,与其出具收条、收货、运货的行为及在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相印证,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中止审理问题,因邓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产品系闻某门店里的物品与本案涉及产品无关联性,故对该陈述也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闻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同时,原告王某甲退还购买被告闻某的减肥器械一套即倩丽牌超强消脂仪2台、x-9906消脂仪1台、xεxεnT和AIR—x—x气波仪2台、紧肤被1条、测脂仪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

上诉人闻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闻某仅是起中介作用,一审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未提交申请,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及证人出庭,违背证据规则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案件处理结果,而未中止不当。三、本案起诉对象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应起诉经销商和生产厂家,闻某是中间人,不应起诉闻某。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通过王某丙向闻某购买电脑减肥器械一套,闻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程序合法,闻某销售“三无“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合理合法。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述称:王某丙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列为第三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闻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的证言、证明、收条各一份;2、聂××、吴××证言各一份;3、发票9张,徐州市恒达科技研究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脑塑身美体仪合格证各一份。

被上诉人王某甲对闻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不是王某甲,时间也不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格证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对闻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王某丙只是介绍人,不是购买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他与本案无关。

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对闻某提交的证据认为:1、徐×的证明、证言、收条。2、聂××、吴××证言。该两组证据因王某甲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刘霞,地址为河北石家庄,品名为减肥仪,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与本案中的购货人为王某甲、邓州人,购货时间2009年7月均不相符,购货发票应当即交付购货人,而本发票时间相隔一年,且该发票王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州市恒达科技研究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产品合格证应随同产品一同交付买受方,而现提交的是否系王某甲所买产品的合格证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纠纷问题。在2009年5月王某甲找到闻某让其为王某甲购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此事实有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17日对闻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闻某有为王某甲购设备的意向,后王某甲将购机设备款7.8万元交付给闻某,闻某为其出具收到现金7.8万元的收到条,闻某接到款后与新疆的徐×联系,将款汇出,并收到货后交付给王某甲,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相关证人、证据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该行为符合买卖行为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闻某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起诉对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案件案情的需要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邓州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系闻某不服邓州市工商局对其物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不是对本案所涉物品的处罚,该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闻某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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