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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嘉禾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9年8月1日被告经其姐夫李xx介绍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家庭经济也很困难,只是碍于情面,从朋友处借了10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原、被告当时约定每月按1.5%的利率计息。开始两年,被告还信守承诺支付利息。但从2001年9月起被告就未支付过分文利息。而原告则每月要支付他人利息,鉴于此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本付息,可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050元。支付从1999年8月至今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支付1999年至2001年8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此后,被告还陆续给付原告利息2900元。被告近年因办酒厂严重亏损,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或暂时免除。

被告向本院提交四份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2001年8月后被告还陆续给付原告利息29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份收条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1日被告李xx因办托力通酒厂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借款后的二年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重新换写了借据。此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从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本案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84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持有效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约还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18450元,合计284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李xx负担536元,由原告李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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