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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鹏,X年X月X日生女儿谢某慧,儿子与女儿出生后几个月就被送回广西田东县跟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儿子和女儿日常抚养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2008年4月,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底回到了广西田东县生活,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儿子谢某鹏、女儿谢某慧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不给抚养费无所谓。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矛盾不是很大,为了小孩好,希望不要离婚,被告会为了小孩,为了家庭尽力去赚钱。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小孩都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不给抚养费也没有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提供了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慧,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将小孩交给原告父母照看,两人分别在广东的广州和东莞打工,由于夫妻两地分居,原告在一个人无聊时上网聊天,引起被告误会,之后,双方常为此产生矛盾,互不信任。2009年下半年,原告独自回到广西老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多次在电话联系中吵闹离婚的事情,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原告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自小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夫妻互不信任,经常为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至2009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难以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由于婚生小孩尚很年幼,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抚养,但不论谁抚养,婚生小孩仍然是双方的小孩,但考虑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婚生小孩已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黄某一方抚养能维持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没有要求,本院不作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谢某鹏、谢某慧由原告黄某独自抚养至其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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