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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等诉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文XX,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文WW,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文YY,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文ZZ,男,汉族,住(略)廖郢村木厂队。

原告文AA,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祖,上海旭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某某市X路(某某大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略)事务所(略)。

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文XX、文WW、文YY、文ZZ、文AA诉被告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ZZ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祖,被告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ZZ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耀祖,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文XX、文WW、文YY、文ZZ、文AA诉称,其分别系文某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及五个子女。2010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窦某某驾驶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某某建材市场南约100米处时,与在公路X路边的行人文某某发生碰擦,致文某某倒地并当场死亡,后被告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虽交警部门以事发时被告方车辆与文某某发生碰撞及文某某倒地的原因等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告方认为文某某的倒地死亡系被告窦某某驾车碰擦所致,故被告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4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57.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10,980元、住宿费8,6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代理费25,000元,共计821,275.8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窦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窦某某辩称,认可其驾驶车辆于事发时经过事发地点,但提出其车辆与文某某并没有发生过碰擦,文某某是在往停放着的电动自行车上跨时自己不慎倒地的,且文某某倒地时其车辆已经驶出了三、四十米,故认为本起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提出窦某某的车辆经过文某某身旁时并没有与文某某发生碰擦,文某某的死亡是其在往电动自行车上跨时失重倒地所致,窦某某的车辆只是凑巧在这个时间经过罢了,故认为本起事故与窦某某的驾车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是原告文某某、戚某某儿子,原告江某某的丈夫,原告文XX、文WW、文YY、文ZZ、文AA的父亲。2010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窦某某驾驶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某某建材市场南约100米处时,在公路X路边的行人文某某因故倒地并当场死亡,同时文某某旁边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亦向左倒地;后被告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月21日,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文某某尸表检验,死因鉴定,“尸体检验发现:左颞擦伤,左枕部擦伤,右眼睑青紫肿胀,口、鼻腔及右侧外耳道见血迹;综合分析认为,文某某体表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同年2月1日,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窦某某所驾车辆与文某某以及电动自行车之间是否发生过碰撞鉴定,“两车未检见到发生过直接碰撞形成的痕迹,根据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检见的痕迹,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擦形成的特征,不排除该车右侧防护栏与文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因此,交警部门以事发时窦某某所驾车辆是否与文某某发生碰撞及文某某倒地的原因等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文某某支出救护车费144元;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原告文某某、戚某某共生育文某某、文某兰、文某有(患有贰级肢体残疾)、文WW、文YY、文ZZ子女6人。

还查明,皖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窦某某、桂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略)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安徽省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聘请(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但由于本起事故的部分事实不清,无证人证实,相关职能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证,故对事故责任未予以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窦某某的驾车行为导致文某某倒地死亡,但根据相关鉴定部门所作的碰撞痕迹鉴定,并不排除被告方车辆右侧防护栏与文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虽然对此被告窦某某主张系因当天车上装了塑料袋,所谓与“软体物体”碰擦痕迹是在右侧中门装、卸货时留下的,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右侧车厢上的大门把手及铰链均突出于防护栏之外,因在上述部位均未发现碰撞痕迹,故相对内侧的防护栏更不可能与文某某身体接触,另外从防护栏的高度、文某某受伤部位仅为头部及其倒地的位置来看,被告方车辆亦不可能与文某某身体发生碰擦,本院认为,上述均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主观推断,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从被告窦某某驾车经过文某某身旁后,看到文某某倒地时也曾怀疑是其车辆所碰来看,被告窦某某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其自己对于车辆与文某某身体是否发生过碰擦也并不确定,故专业鉴定部门所作的碰撞痕迹鉴定相对而言可信度更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院从高度盖然性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被告窦某某的驾车行为与文某某的倒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发现场几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文某某在事发当日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肩处,自己或骑坐在上或站立在旁晒太阳,本院认为,虽然文某某在路肩处晒太阳,并没有占用道路,但事发路段未划分机非车道及人行道,文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将电动自行车停在道路旁边,且或上或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文某某却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文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窦某某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4元,有救护车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实际的损失,但本院考虑到文某某的家属为处理事故必然会导致误工损失,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些方面的费用,及原告方系外省市人员等因素,故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3,000元。4、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方主张21,39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死亡赔偿金,文某某系农业人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只能根据其年龄,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19年,确认为234,15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均系文某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均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年为9,804元)计算,因原告文某某、戚某某之子文某有患有贰级肢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两原告的扶养人人数均为5人,故本院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为52,288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现原告方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文某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9、(略)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34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窦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209,838.50元由被告窦某某按照80%的份额承担167,87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文XX、文WW、文YY、文ZZ、文x,344元;

二、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文XX、文WW、文YY、文ZZ、文x,87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2,233元(原告方已预交5,903元),由原告文某某、戚某某、江某某、文XX、文WW、文YY、文ZZ、文AA负担6,045元,被告窦某某负担6,18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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