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河南云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宗周,河南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杨某四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东、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周、被上诉人杨某四组代表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四组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注明:四组树园南17亩土地由杨某甲承包,承包期限为十年,从199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承包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由杨某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拒不将土地交回原告,并出示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系2002年10月8日原四组组长杨某乙与承包人杨某甲签订的,该协议显示,承包人在原承包地上打井一眼,承包期满后交组里使用,在原承包期上后续15年,承租金不变,被告杨某甲依次认为协议未到期,双方为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期间,证人杨某林、杨某池、杨某进,杨某均、杨某堂出庭作证,证明杨某乙在三年任期后即到2001年,没有选举杨某乙继续任组长,村委也没有指定和委派其继续担任组长,组里的相关事情大都是由村民自发解决或推选村民代表直接找村委协调解决。证人杨某学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树园南17木滩地1999年-2009年承包联户一员(即和杨某甲一起联户承包),2003年为多增加收入,按每亩200元共兑钱3400元,由其招呼打了一眼井。2005年杨某丙任组长后,我们联户中的王茂芝、王新霞托我找杨某丙,要求将原合同往后延长,但杨某丙说物价不断上涨,土地不断升值,按每亩多少钱心中没数,再说还得村民会议决定,没有谈成。我是承包联户一员,按说我应该知道补充协议的事,但我一点都不知道。对证人证言被告杨某乙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两次履行组长职责一直到2005年。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05年洛龙民初-1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某乙字1999年至2005年系杨某四组组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此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另查明:2005年杨某乙以四组组长名义同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没有征求村民代表意见,村委会也不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杨某乙以组长名义同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没有向四组村民告知,也没有征得四组村民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应视为无效。另外,证人杨某学作为联户承包一员,证明自己不知道补充协议一事,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杨某乙以组长名义同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上也侵害了四组村民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杨某甲在承包期满后应将土地退还给四组。关于被告杨某甲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四荒,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范围,不属于三十年延包的范围,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25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杨某乙同被告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杨某甲应在承包期满后将土地交还给四组;驳回被告杨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民初-1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杨某乙任四组组长的期限为1999年之2005年,杨某乙在2002年10月8日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主体适格,无越权行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应和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主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的原则,依据主合同相关条款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必要再进行民主议定和征得四组村民的同意。上诉人是承包联户推举代表人,有权代表承包联户行使权力,联户成员杨某学不知道有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真实性,一审怀疑“补充协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9年10月15杨某四组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合同,杨某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这并不意味“补充协议”也必须予以见证,法律没有规定村委必须知情的权利。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补充协议”无效的判决。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999年至2005年上诉人任杨某四组组长,1999年10月15杨某四组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的原则和合法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002年10月8日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应是合法有效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补充协议”无效的判决。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某四组辩称,被上诉人杨某乙在2002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1999年10月15签订协议的主要条款承包期限的重大改变,它不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而是一个新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必须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才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矛盾,也不冲突,效力是相当的,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提供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003年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给组干部发放补助费表二份、2002年-2003年间部分村民领取相关费用的收据,证明杨某乙是当时杨某村X组长。
被上诉人杨某村X组质证意见,杨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效,现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对2003年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给组干部发放补助费表、2002年-2003年间部分村民领取相关费用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乙的组长身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没有选举各村X组长,杨某乙在2002年任杨某村X组长到期后,不再担任该组组长。但一审中原2002年选举的村委主任杨某林的证人证言、现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3年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给组干部发放补助费表、2002年-2003年间部分村民领取相关费用的收据及生效的(2006)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杨某乙在2005年该组组长选举之前,负责杨某村X组的工作。2002年10月8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1999年10月15日杨某四组与杨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承租金不变,承包期限在原承包期满后延长15年),该补充协议不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应视为新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侵害了四组村民的利益,应为无效协议,故杨某乙、杨某甲上诉称该补充协议是原承包合同的补充,与原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杨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