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言语不投机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习某由原告习某抚养,被告王某付给原告习某孩子抚养费4500元(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
三、原告习某付给被告王某家庭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价款14500元(2012年3月27日前付清);
四、原告习某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负责偿还;
五、被告王某负责偿还借王某2500元及借侯某某2000元的债务;
六、被告王某放置在原告习某家的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归孩子习某所有;
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成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