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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新婚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分担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某,被告未收原告任何彩礼,原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x元;3、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外债,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丁证言,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丁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彩礼;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原告2009年11月借到其x元,用于给付彩礼和办婚事使用;4、卫辉市X村信用社(狮豹头)开户为李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办理了低保;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2010年1月18日借其x元,用于典礼、买电某;6、河南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原告2010年1月21日在该公司购买了电某、电某、冷柜各一台。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南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冷柜、电某、电某各一台,共计688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争执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5、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张某丁系原告父亲,证言不实;郑某某、张某丁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未出庭,二人证明不实;对借侯某某x元、李某某x元钱的事不知道,与被告无关;原告办低保与否与被告无关,未收到原告彩礼,也未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属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了被罩、床单各一条、冰柜一台,但无证据证明其下落。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证否定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购买的电某、电某、冷柜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实系各方个人财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X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张某丁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张某丁(和郑某某是夫妻)与原告也是亲戚,和郑某某二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三人的证言、证明、调查笔录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不知情,不认可,亦不能证实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李某某(原告母亲)的低保手续,不能证明系因给付彩礼造成了其生活困难。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1日结婚登记,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奇声牌双缸洗衣机、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四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套床罩(七件套)、五条床单、三条被罩,均在原告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海尔牌22寸电某、一台海尔牌26寸彩电、一台冷柜。其中,电某、彩电某原告处,冷柜原告已以800元价格卖掉。诉某中,双方同意将电某、彩电某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500元钱。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电某、彩电某遵循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再付给原告500元;原告单方处分冰柜卖得800元,应付给被告应得份额400元;两项相抵,由被告再付给原告100元共同财产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彩礼的存在,本案也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x元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每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台奇声牌双缸洗衣机、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四条棉被、一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套床罩(七件套)、五条床单、三条被罩(均在原告处)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带走,原告不得阻碍;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海尔牌22寸电某、一台海尔牌26寸彩电某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两项财产交付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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