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盛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10时40分,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侯庙碱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乙刚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乙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认定闫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刚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被告人已支付现金x元。附带民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愿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应从轻予以处罚,愿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0时40分,闫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侯庙碱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乙刚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乙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闫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刚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所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于2010年8月13日在附带民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保。被害人王某乙刚系台前县供电局内退职工,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闫某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647.43元,另外还支付被害人现金x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台前县马楼派出所出具的闫某的户籍证明及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乙刚户籍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关于闫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豫x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关于豫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王某乙刚劳动合同书;医疗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闫某在案发后积极抢劫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与其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闫某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x.05元、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647.43元,以上共计x.18元,(x.18-x)×70%+x=x.52元,扣除闫某已支付的x.43元,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09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电动自行车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闫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