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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张勇波),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朱少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洛阳关林市场经商期间,依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商品,原被告不定期进行查账对账。2007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加上多次讨要未果的欠条四张,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条内容已经两审法院四次审理过,应驳回其起诉。即便受理,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依(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呈连续状态,被告在原告处赊销货物,双方不定期清算。2001年6月后,被告关门停业,但双方未彻底清算。被告曾在本院持日报单诉请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而被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在本案被告起诉原告期间,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货款,后于2007年9月4日撤诉,现原告持被告所打5份欠条起诉。

本院认为:2000年被告承认打给原告的4张欠条共计8000元货款,但又辩称2007年元月25日打欠条时包含上述四张欠条的款项没有收回欠条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4张欠条8000元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元月25日所打7500元的欠条注明于2007年2月5日还完但未给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原来被告诉原告要求返还多付货款一案正在应诉中,虽提供反诉请求但未获受理之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已届满,但此时原来被告诉原告返还多付货款一案正在二审中,案件事实尚未确定,原告无法行使诉权,故在2009年4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从本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2009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用1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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