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伙同毛春亮(已判决)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翔鑫商贸的停车场内,趁人不备,毛春亮将郑州市翼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托运的一箱由黄色胶带包裹的货物盗走后交给兰某,兰某接到货物后即向南逃跑,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报警。经查,该箱内装有手机七部(三星W899金手机三部,每部价值8400元;三星W899铂银版手机一部,价值x元;三星W589金手机三部,每部价值2960元),以上共计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盗赃物照片、郑州神龙商贸出库单一份、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同案犯毛春亮供述、证人钟×、孔××、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兰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兰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