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赵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刘某、许鹏宇(均已判刑)在淇滨区X区西门一家游戏厅内输钱后,商议到该游戏厅内抢劫。当日凌晨5时左右,游戏厅关门后,三人以找钥匙为由进入游戏厅。胡某、许鹏宇进入游戏厅的厕所将被害人苗某控制,胡某持刀威胁苗某拿钱,许鹏宇用腰带将苗某的双手捆住。刘某在厕所外向游戏厅内的两名收银员张某乙、李X要钱。三人在该游戏厅内抢走现金3800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SICT手机,经鉴定价值265元)。案发后,许鹏宇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800元。SICT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苗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苗某、张某乙手机及现金共计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许鹏宇的供述,被害人苗某、张某乙、李某陈述,证人刘某、毕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意见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