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李某某,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其中医疗费6187.7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555元);2、被告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6时35分许,武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马厝村X乡政府方向行驶,途经罗联乡X路口时,恰遇前方陈某骑自行车左转弯往某塑料厂方向行驶,武某驾车鸣喇叭从自行车左侧超越过程中,自行车倒地,造成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187.73元。2011年8月13日,陈某从长乐市医院出院,医生在出院小结上建议: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右肩关节制动4周,3个月内禁负重,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011年9月9日,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武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某自愿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在扣除被告已先行预付给原告陈某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武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人民币4500元;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事宜就此了结,原、被告今后不得因本起交通事故再提起诉讼。
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