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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子,2009年被告两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自从被告2009年8月24日出走后至今无任何消息,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汉,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侯集乡卫生院上班,2005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2009年3月后原、被告双方为教育其子发生争执,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从家不辞而别,彻底中断与原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对其子教育问题不能达成共识,缺乏沟通交流,矛盾发生后彼此不能宽容、谅解对方,被告采取了不辞而别,中断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等方式处理问题。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子由其抚养,符合抚养关系现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及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汉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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