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X路段时,将行人郏县X乡X村民黄某然撞伤。黄某然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