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6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张XX租房处,被告人轩某盗窃被害人张XX现金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轩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从被告人轩某身上搜出现金2100元。被害人张XX已通过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将现金2100元领回。被告人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亢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盗现金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