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6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韩某某、江萍,被告王某乙、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5时45分,原告的司机郑治国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杨某路大河种子市场东2公里处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天马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事故科处理,被告王某乙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豫x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750元,估价费183元,拆检费366元,停车费240元,诉讼请求共计4539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场拍照为准)及被告车损、修理费、停车拖车费计3600元(修车费3120元,停车拖车费480元)的情况,以及中央一套2010年1月20日今日说法的报道,有些修车厂伙同车辆车损评估单位,对车损评估过高,骗取高额保费,所以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拆检、停车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原告豫x车辆行驶证一份。2、郑州市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4、估价、拆检及停车清障费用票据(共计三张)。5、修车费用票据。6-1、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6-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乙质证如下,1-1~1-2、无异议。2、无异议。3、估价过高。4、费用过高。5、真实性有异议,必须经税务部门鉴定。6-1~6-2、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如下:1-1~1-2、无异议。2、无异议。3、估价过高。4、估价费票据无异议;拆检费、清障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5、无异议。6-1~6-2、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举证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某乙驾驶其本人的豫x号车沿杨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杨某路大河种子市场东2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治国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车相撞,致豫x号车乘车人吕春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治国、吕春花无责任。
2、2009年11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总值为3655元。原告另花费估价费183元。
3、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22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乙,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24时止。
4、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级单位。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书可以证明其车损为3655元。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的数额与估价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采信估价结论确认的数额。二被告虽质证认为估价过高,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183元估价费有相关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均非正式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838元。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级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1838元),应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183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60元,诉讼费共计1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