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牌照斯太尔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丰乡X村南北大街时,发生致被害人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树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机动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永红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