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号(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300元价格从刘海彬(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踏浪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2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并将赃车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电动车,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赃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